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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会计人须谨记立案追诉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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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随着《》(下称“规定”)的发布,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做出了新的规定。其中:会计人员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将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检察机关司法会计专业指导组组长于朝表示,“我国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规范有一个从一般违法行为到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渐进过程。这一方面显示了我国会计管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需要的法制进程,另一方面也体现出这类行为的普遍性和社会危害性在逐步增加。严刑峻法有利于遏制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的蔓延,从而强化对财务会计信息披露行为的规范。”于朝认为,要真正解决好财务会计信息披露问题,涉及到商业道德理念的建立、对上市公司高管的监控机制和力度、违规行为的预防和发现机制等若干经济管理手段的综合运用。


      不能把账都算到会计人员头上


      东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院长方红星表示,“此次规定中明确了会计人员的相关责任,应根据《会计法》精神,遇到此类案件首先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是把账都算到会计人员头上,除非有证据能证明会计师和单位负责人是串通一气,故意所为,不然的话,对会计的处罚有些过重了。”东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副院 长孙光国认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企业应当对所披露财报资料的真实完整性承担会计责任,而审计机构对财报资料的真实完整性只应承担审计责任,也就负有监督企业披露真实财报资料的职责。


      此次规定对“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就是为了维护相关群体的利益,保证国家宏观调控及经济决策的正确制定和实施。


      “对于会计人员涉嫌披露虚假财报或者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是单纯追究单位负责人或会计人员的责任、还是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都要被追责?这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不同的案件中犯罪主体所起的不同作用具体分析。”孙光国告诉记者。


      于朝也认为,会计人员通常不具备独立实施此类犯罪行为的条件,除非为了掩盖个人受贿等事实,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互相串通提供虚假证明、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会计人员通常不会独立实施此类犯罪行为。由于某些特殊原因,单位负责人也可能与会计人员共同勾结实施犯罪,但这应当是极个别的情形。


      自身要超然独立,防“湿鞋”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注册会计师表达了内心的忧虑:“其实该规定与每一个注册会计师都息息相关,但大家好像都漠不关心。专业人士对与我们自身利益如此密切相连的《追诉标准》似乎视而不见,鲜见讨论。这可能与我们身处‘被时代’有关,于是不可避免地陷入了‘悲时代’。”这位注册会计师提醒每一个CPA都应把立案追诉的红线记得一清二楚,免得到时候陷入牢狱之灾还浑然无知。毕竟常在河边走,哪能不湿鞋?因此,超然的独立性原则必须保持。



      作为全国检察机关司法会计专业指导组组长,于朝向记者透露了此次规定出台的背景。规定中列举的“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罪名原为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后来适应会计标准的变化和保护市场经济的需要,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新罪名主要是增加了隐瞒会计报表以外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


      于朝告诉记者,原罪名下有两个追诉标准:一是,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是,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罪名修改后,最高检和公安部将追诉标准修改为九种情形,此次公布的《追诉标准》中没有对此进行改动,仍然沿用这九种情形。


      作为多年的办案人员,侦破经验丰富的于朝向记者透露了当前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要手段:他认为,“表面看起来造假的手法五花八门,但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隐瞒或虚增、虚冲收入账项的方法,如收入不记账、故意将收入 记入或保留在往来账户中、虚开收入发票并记账等;另一类是隐瞒或虚增、虚冲成本费用账项的方法,如支出不记账、故意将成本费用记入或保留在往来账户中、虚开成本费用发票并记账等。”


      对规定谨慎乐观


      孙光国告诉记者,从历年的财报来看,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串通作假的现象是绝对存在的。这给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因此,对相关单位或个人做出处罚也是应该的。谈到这次最高检和公安部出台的规定,孙光国表示,“刑法应加大对公司和注册会计师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这样才能保证正常的经济秩序。其实这些规定以前也有过,只不过形式和要求不一定相同。这次由两个重要部门出台规定,体现了对刑法内容的具体化,这对于规范财报的披露肯定存在积极意义。”但方红星认为,虚假财报以前有、今后也不可能完全杜绝,国外成熟市场出现的“安然事件”、“麦道夫欺诈案”也印证了这一观点。


      “有些规定只具有表面意义,比如规定中提到涉及5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大家都知道,如果有会计凭证在,查账就有依据;如果会计凭证都被销毁或者藏起来了,监管部门也就无法认定是否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也就是说执法部门没有认定依据了,也就无法追究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人员的责任。”方红星表示,目前,在中国的证券市场上,虚假财报主要表现为将亏损变为赢利的较多,主要动机就是为了保住上市资格,规定的出台会对上述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中国古代关于法律有句名言:徒法不能独行。我对规定能起多大作用表示谨慎乐观,这取决于执法效果,因为财报造假不是一俩家孤立的现象,也不是一两个执法部门就能解决的,还需要财政部证监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监管部门联手规范。”

发布时间:2010年6月25日
标题:“非一般”的税务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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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会计报》:火车票,既没有发票监制章,也没有发票代码,为什么仍然可以作为合法有效凭证?答:以火车票为例。《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这里就提出了专业发票这一概念,接着又规定:“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明确:“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可见,火车票不是一般的税务发票,属于发票中的专业发票范畴,属于《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这有着明确的政策依据。

      《中国会计报》:专业发票不仅涉及铁路,还涉及民用航空、公路、金融、邮电等。这些应该如何把握呢?答:虽然《发票管理办法》对专业发票作了规定,但大家知道,《发票管理办法》是1993年下发实施的,至今已有十几年。

      这期间,我国的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对这些发票的管理也发生了很大变革。有的专业发票,仍在继续使用,比如火车票;有一些专业发票,则已经取消,改为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还有一些专业发票的改革,各地区存在差异,全国并不统一。

      关于公路客票问题,现在很多省、市、自治区的地税机关已经出台规定,不再使用专业发票,而是纳入地税的普通发票管理。比如,辽宁省地税局下发了辽地税发〔1999〕13号文件,明确公路运输业客运票纳入普通发票管理;甘肃省地税局也以甘地税票〔2003〕14号文件的形式发文,明确将公共交通票据纳入发票管理。由于各地的税收规定并不一致,企业取得的凭证,应符合开具地税务机关的要求。这也就要求企业在合法有效凭证管理上,不仅要熟悉全国性的税收规定,还要熟悉相应的地方性税收规定。

      关于民航客票,在2006年之前,它使用的是专业发票;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与民航总局下发了《关于试行民航电子客票报销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9号),推出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明确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但暂不套印发票专业章,取代原航空公司自行设计使用的电子客票(也就是专业发票),这是一个过渡。

      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和民航总局又下发了《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54号),明确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发票监制章。

      对于金融行业,可分为银行和保险两大行业。国家税务总局和保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9号)明确规定,凡在境内从事保险业务,在收取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其后,税务总局又下发了一系列的关于保险业发票的规定,并且明确规定了太平人寿等保险公司可以使用单联式发票,将电子存根存储在保险公司的计算机系统中。

      因此,原有的作为专业发票的保险凭证,现在已经废止。至于银行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等专业发票是否仍然有效,全国并无统一规定。一些地区已经出台规定,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取代存贷、汇兑、转账凭证等。

      如,广东省地税局就下发过《关于加强对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0〕62号),要求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含证券公司),在取得利息收入、结算收入、经营证券收入及其他应征营业税的收入时,应统一开具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也曾下发《关于增设金融业务专用发票的通知》(闽地税函〔2007〕47号),增设了金融业务专用发票。

      因此,像广东、福建等地,银行的专业发票已经废止。但也有很多地区的税务机关尚未发文明确取消专业发票,企业向银行支付利息支出、转账手续费支出时,从银行取得的是其开具的业务凭证。因此,对银行开具的发票判断是否合法有效,要看当地的税收规定。

      关于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等专业发票是否有效,全国也没有统一规定,主要看各地税务机关的政策规定。目前,大多数地区的税务机关已经发文明确废止专业发票,改为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比如吉林、宁夏、北京、陕西等地。而浙江则下发了《关于印发<浙江省邮政业务专用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征〔2000〕42号),要求邮政企业在提供邮政服务、收取经营款项时应取得统一的各种邮政专业发票,同时规定对国际业务、订阅报刊、包裹业务、汇兑业务、储蓄业务、特快专递业务等仍可使用邮电专业票据。因此,在取得邮政业务的凭证时,应根据取得地区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做出判断。
  • 回复:
发布时间:2010年6月8日
标题:当下,房市已呈萎缩之势,中央还会出台税收政策限制房市投机交易吗
  • 昵称:鸣金收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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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回复:中央目前不会出台税收新政,因为现有政策和监管措施已经见效。
    但,地方税务机关仍有可能在现有政策范围内出台严格的政策规定,例如,在规定的幅度内上调房地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发布时间:2010年4月30日
标题:最近中央强烈要求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要落实限价措施,以抑制房价过快上涨,请问:将会出台哪些税收政策
  • 昵称:林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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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回复: 本人认为,可能会采取以下政策措施:
    一,加强二手房交易的征收个人所得税征管,即严格执行个人转让财产(房产)按规定征收其差价的20%的个人所得税;
    二,取消原普通住宅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若这一优惠取消了,那就不得了了,因为,土地增值税的税率是四级累进,最高的为60%。这样的话,税率就很高了。这样的话,个人所得所剩无几。
    三,把契税统一调整到3%最高的税率。
    有这样几条,加上房贷政策的调整,够让投机房地产的人承受了。
发布时间:2010年4月20日
标题:股权转让方式与应纳税的关系
  • 昵称:林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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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看了贵站有关股权转让的政策和文章,股权转让的方式也可以是选择的,选择好了,税负可能轻一点,否则,税负可能要重一点。


    这是可能的吗?为什么?

  • 回复:这是可能的.大家可以发表看法.
    目前本栏目不能发帖讨论.本站准备改为可发帖讨论的栏目的,到时大家可以发表意见了.
发布时间:20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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